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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羌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5102728-3。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98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6328-7。法定代表人:丁杰,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华、宗威,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汪民智,被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华、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加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具体是哪一批管子以及哪几根管子或哪一型号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当事人承认即可认定的,需要提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绕过质量问题直接启动损失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失认定已远超出可预见的范围,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并未将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及时告知,也未事先告知鉴定结果,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在无任何证据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主合同没有因质量不大合同要求诉请解除下谈损失索赔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鉴定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产品在制造过程中进行过检验就发生裂纹,双方对质量问题均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承诺承担所有费用,经更换产品后仍出现裂纹漏水,被上诉人又发函告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对方重新制作新产品,并派人来处理,但上诉人仅告知工作疏漏,只有六根管子漏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就该产品的损失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无可争议,也是公平的,直接损失大于合同约定损失,上诉人称损失超过合同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19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32917.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联重工)与被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腾跃公司向江联重工提供一批换热管,牌号S30408、2025根,S21953、1690根,合同总额为1115998.8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货物验收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江联重工发现被告腾跃公司提供的换热管出现泄漏,且于2014年1月对该批换热管随机抽样试验为产品质量问题函告被告腾跃公司。2014年2月20日,被告腾跃公司向原告江联重工承诺函谈到:“贵公司对漏水S21953、25﹡2.5定尺其中一支进行复验,试样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扩口试验,结果两个试样均发现裂纹,抗拉强度也不合格,后我公司派人到贵公司复验的同一只钢管重新取样,带我公司进行复验,复验抗拉强度也不合格,我公司分析原因属我公司个别漏检现象,请贵公司放心使用。我公司承诺,如贵公司产品在设备运行中因不锈钢管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所产生的损失,全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同年3月,被告腾跃公司重新补交了30支管子,换后仍然泄漏。至此,原告江联重工为减少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重新采购同类型管子价值938647.5元。为此,原告江联重工为被告腾跃公司提供换热管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腾跃公司协商未果,并且暂停了支付被告合同货款220595.85元。另查明,原告江联重工向被告腾跃公司购买的钢管是用于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甲醇一期20万吨/年甲醇项目。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28日,根据原告江联重工申请评估申请,经法院组织双方随机确定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被告腾跃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江联重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审鉴定,鉴定结论为:返工原材料1251292.5元,返工人工水电及管理费用143000元,违约金215483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609775.5元,原告江联重工支付鉴定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提供合格产品,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所供应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往来函件已明确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产品有裂纹、抗拉强度不够,其辩称相互矛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否超出时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实际交货为2013年7月23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即提出质量问题时间应当在2014年7月23日前,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供应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金额经鉴定为1609775.5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反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物资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诚信守约;虽然被告违约所提交管子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所欠的货款220595.85元应予支付被告。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被告供应30支管材金额12322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补救措施,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775.5元整。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20595.85元整。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结清。二审期间,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到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综合案情,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涉案不锈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现换热管出现泄漏后,经过随机抽样试验后作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并函告了上诉人;而上诉人进行复验后也得出了试样发现裂纹,抗拉强度不够的结论。由此看见,对所供不锈钢钢管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已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己方不利证据的认可,可以免除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供不锈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通过鉴定方式认定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㈡关于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从双方往来函件看,鉴于上诉人承诺对被上诉人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因不锈钢管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该承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返工原材料1251292.5元,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返工的事实并未否认,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鉴定价值有误,故予以采信。二是返工人工水电及管理费用143000元,经查,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相关间接费用,已由鉴定部门得出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故予以采信。三是违约金215483元,因违约事实及责任认定应由裁判机构作出而非鉴定机构职责,同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认定为损失范畴不妥,故应予以减除。至于返工后现场尚有残值部分123458元,因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故二审不宜直接进行审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因质量问题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394292.5元。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上诉人因产品质量违约在先,双方就质量赔偿未达成协议,才导致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城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付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292.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900元,反诉费4794元,共计111694元,由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4元,由上诉人常州腾跃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6694元,被上诉人承担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高婕杨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