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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洋与被告李智、匡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李智,匡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032号原告周洋,女,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李智,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匡娜,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周洋与被告李智、匡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周洋、被告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匡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费用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3290元,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委托费用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贷款50万元至100万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智,被告李智称能够为原告办理贷款,经与被告协商,如果被告能够为原告贷款50万元至100万元,原告同意支付其费用8.8万元。原告分别在2015年3月、4月、5月从怀化市建设银行通过转账和向被告李智账户存款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李智共计支付8.8万元款项,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智向原告周洋出具了一张总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洋做广发银行贷款前期费用8万8仟元整,如贷款2015年9月30日前没下来退还前期费用(2015年9月30当天退还)”。但被告李智收到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后,在约定期限内一笔贷款都没有给原告办下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退款时间退还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洋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居住一年以上;证据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证据5、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更名情况;证据6、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8、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夫妻收取原告借款,李智认可收到钱的事实。证据9、建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2张,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4日给被告李智分2次存款1万元,共计存款2万元的事实,李智的卡号为:62366829200004****79;证据10、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据11、工行历史明细单,拟证明卡号:6236682920*****6579是李智本人的银行卡;证据12、建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本人从怀化建行铁道支行给李智转账2万元,之后又给李智存款2万元现金。并申请证人陈远昊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匡娜辩称:由于被告匡娜与李智系经相亲结婚,婚前相互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李智的赌博等恶习后便想与李智离婚,但考虑到双方的小孩也就忍了下来。2016年4月26日,被告匡娜已经和被告李智离婚了,被告李智的债务与被告匡娜无关,原告给被告李智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匡娜和原告并不认识,本案原告给被告李智的钱应由被告李智偿还。被告匡娜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收据一份和证据7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经庭审查证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此二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洋因做生意需要贷款50万元至100万元,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智后,原告周洋便委托被告李智为其办理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4日通过自助存款支付给被告李智2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智2万元、通过自助存款支付给被告李智2万元,加上原告周洋在2015年3月至7月期间零星支付给被告李智的31000元,原告周洋共计支付给被告李智委托办理贷款的费用共计91000元。在贷款难以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李智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转账退还给原告周洋3000元,剩余8.8万元款项,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智向原告周洋出具了一《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洋做广发银行贷款前期费用8万8仟元整,如贷款2015年9月30日前没下来退还前期费用(2015年9月30当天退还)”。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获得委托被告李智办理的贷款,被告李智亦未按约定退还给原告委托办理贷款的费用。另查明,2007年9月28日,二被告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二被告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洋与被告李智的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智在未能给原告周洋办妥贷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本应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退还给原告周洋委托办理贷款的费用8.8万元,但至今未予退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智退还委托办理贷款的费用8.8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匡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退还委托办理贷款的费用8.8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财产保全费932元,共计3014元,由被告李智、匡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