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贺良国、汪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良国,汪小翠,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良国,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好邻居快餐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翠,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好邻居快餐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国,系上诉人汪小翠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良国、汪小翠因与被上诉人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良国、汪小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贺良国、汪小翠向徐雷支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贺良国、汪小翠支付徐雷律师费4000元的判决。事实和理由:贺良国向徐雷借款已有两年,双方系朋友关系,合伙经营一家餐饮店总投资90余万元,但经营不久被徐雷私自转卖。贺良国以为徐雷对其变相转卖之事会理亏不安,此欠款就此作罢,但徐雷却倒过来要钱,贺良国无奈之下答应将余下金额分12期返还给徐雷,徐雷寄给贺良国一份和解协议书,要求贺良国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还款。徐雷辩称:贺良国称与徐雷存在合伙经营餐饮店并被徐雷私自转卖,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贺良国、汪小翠在上诉中明确尚欠徐雷欠款未还,只是要求按照所谓的和解协议书分期归还,故本案欠款是真实存在的,贺良国所谓的和解协议并未最终达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徐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贺良国、汪小翠共同归还徐雷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贺良国、汪小翠支付徐雷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贺良国与汪小翠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贺良国向徐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贺良国向徐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共一个月,利息为2000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贺良国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支付徐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徐雷向贺良国银行账户汇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贺良国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汪小翠银行账户向徐雷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徐雷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另认定,徐雷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良国、汪小翠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徐雷于2016年8月30日撤回起诉。2016年7月25日,徐雷支出律师费4000元;2016年11月30日,徐雷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雷向贺良国出借款项后,贺良国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贺良国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贺良国向徐雷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徐雷实际仅向贺良国交付48000元款项,故确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徐雷要求贺良国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但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对徐雷主张的利息损失、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徐雷要求贺良国、汪小翠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律师费金额不应超过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亦不应重复计收,故对徐雷主张的律师费支持4000元。贺良国答辩称其与徐雷就涉案款项归还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其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上并无徐雷签字,对贺良国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贺良国向徐雷归还了23000元,因双方未对该还款性质进行约定,故上述款项应先折抵利息,后抵扣本金。汪小翠答辩称其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汪小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贺良国、汪小翠共同归还徐雷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贺良国、汪小翠共同支付徐雷律师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50元,由徐雷负担99.50元,贺良国、汪小翠共同负担65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良国、汪小翠对一审判决认定贺良国、汪小翠尚欠徐雷借款本金48000元未持异议,虽认为与徐雷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履行,并提供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但徐雷对该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可,且和解协议书上并无徐雷签字,故和解协议书对徐雷不具有约束力,贺良国、汪小翠要求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贺良国、汪小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良国、汪小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