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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与杨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杨萍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与杨萍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琳,被上诉人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黎九昌、黎奎昌、田明庚与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涛、周红雨、贺群英、唐勇、冯安军、王伟九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本案被告,并决定由黎九昌担任董事长并保管公司证照、由杨涛担任总经理并保管公司印章、由田明庚和王伟担任公司董事,其中:黎九昌持有30%表决股,杨涛持有23.5%表决股,黎奎昌、田明庚各持有10%表决股,周红雨、贺群英各持有8%表决股,唐勇、冯安军、王伟各持有3.5%表决股。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即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工资为3020元/月。2012年6月20日,黎奎昌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后于同年8月30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底,被告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公司员工,此后也未再向原有工作人员发放工资。2014年9月22日,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和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办公设备进行临时处置并搬离经营场所,原告以经办人身份参与办公设备处置,被告至此也不再拥有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2014年10月7日,被告开展经营所必须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到期未注册而失效。2014年10月30日,黎奎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散,但随后黎奎昌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黎奎昌、黎九昌、田明庚诉至本院,再次要求解散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被告,宣判后杨涛、王伟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220元、工资36240元。2016年1月1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31号判决。2016年3月7日,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黎九昌、黎奎昌、田明庚对被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清算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书函(签收时间2013年12月6日),载明内容: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协商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收函既不协商也不说明理由,在此特函告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形成于2014年9月23日的费用报销单及被告原有经营场所出租人的收据;3.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书函(签收时间2014年12月2日),载明内容:原告曾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收函后均置之不理,在此特请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相关事项的通知》(签收时间2015年8月30日),主要载明内容:原告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工资,故致函被告:原告从被告收到通知之日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给付已拖欠工资36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20元;5.落款时间为2015年9��2日的证明,载明内容: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被告应依法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向清算组移交财务资料的清单。以上第1、3、4份证据载明的签收人均为王伟并加盖有被告印章,且其中第1和第3份证据均由王伟签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在签注内容上加盖有被告印章(鲜章)。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称:第1-4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第5份证据是被告在被杨涛宣布解散后形成,被告解散后印章由杨涛在保管,而原告是由杨涛安排到被告工作,且与杨涛存在亲属关系,杨涛等人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出具的不利于被告的书证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故不具有证明力;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进入清算程序后其有义务向清算组交接财务资料。同时,被告申请其法定代表人黎九昌出庭作证,黎九昌当庭陈述如下证词:被告是由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双方各持有被告50%的股份,设立时曾约定公司员工由双方对等派驻,原告是经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安排后被被告雇请为出纳。被告设立后因两方股东分歧巨大,长期无法正常开展经营,遂于2014年7月30日宣布解散公司及员工,解散后公司印章一直由杨涛在保管,原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和杨涛的亲属,清楚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员工,而证人所称原告是由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解散均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证人是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实质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另外,原告虽是杨涛亲属,但双方并不存在实质利害关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前述各证据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第1和第3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由被告确认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第6份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证人黎九昌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在无相应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杨涛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和股东,本身即具有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和职责,且行为后果也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确认原告所提交各证据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方法形成或获取。综上,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所称反驳理由和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收函未作答复又于2013年12月6日又一次发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7月底,被告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员工,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完被告经��场所退租的相关财务工作后,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实质的劳动服务。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8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原判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及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时效期间。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底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员工时,既未形成有效的解散决议,也无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被告,故尚不存在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事由,被告于此时虽已停业并解散员工,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必然已终止,但停业状态维持至2014年9月22日时,被告的股东即已经分割办公设备、清退经营场所,明确表达出将终止公司经营的意思,且此后被告也放弃延续特许经营证照的效力,并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可见被告在清退经营场所即已决定提前解散,只是因为股东之间的分歧未能完成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法定程序,而原告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并直接参与了被告经营场所清退的相关事项,也应当能够知晓被告股东已决定提前解散公司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确认为2014年9月22日已终止。关于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鉴于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于被告用工满一年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否则其权利将不被法律所强制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首次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双倍工资给付主张,因其主张未能得以实现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30日先后三次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且每次主张之间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一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每次主张行为均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就此提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2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法定事由出现而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六)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有权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且其在2015年8月30日的书面通知中也已明确提出了该两项主张,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就该两项主张提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工资6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60元(3个月工资)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萍与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二、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萍工资60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60元,合计48320元;三、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一直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且上诉公司股东王伟签字并盖有公章,时效因此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具暂分留保管单,拟证明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今已处于无工作人员的状态,说明与杨萍已解除劳动关系;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终字第539号,(2015)绵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萍提交的书函上的盖章不是公司行为,不是安泰来公司的意思表示;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8号裁决书,拟证明杨萍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杨萍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多次向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并且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8号裁决书载明我方向仲裁委提交申请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杨萍于2011年11月底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首次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提出双倍工资给付主张,因其主张未能得以实现,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有被上诉人股东王伟的签名及公司盖章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的每次主张行为均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函件上签章是公司股东杨涛的个人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不知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函件上,上诉人公司盖章,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以及公章的管理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函件上的公章系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杨萍提交的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