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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及支付中心执行异议郑国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郑国庆,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异18号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宋云澍。委托代理人刘敬雷,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坤鹏,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国庆,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毛桂华,系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称,请求中止执行在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存款78533.15元。理由是: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13日,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78533.15元转入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账户中,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不当得利。据此,请求上述执行异议。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阜阳市颍东区审计局作出的审投价〔2016〕26号文件各1份;2.关于退质量保证金申请报告、拨付质保金的请示、颍东区财政局经费报告呈批单各1份;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4份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4.河南广厦公司说明1份。经审查查明,原告郑国庆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国庆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庆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307393.65元、违约金198965.27元;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庆钢管14448.6米、可调顶托579套、扣件接头3835个、十字11471个、套筒69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郑国庆租赁物损失即钢管187831元、可调顶托8685元、扣件接头19175元、十字57355元、套筒345元,共计273391元;四、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租赁物止按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向原告郑国庆支付租赁费用;五、驳回原告郑国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七法执字第218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字第2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9600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中国银行阜阳城东支行银行账户00000179709956670中的银行存款98636.18元。2016年10月31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城东路支行送达上述裁定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实际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3528.83元(其中包含本院冻结的上述98636.18元存款)。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对本院扣划上述银行存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阜阳城东支行银行账户00000179709956670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名下,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上述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关于上述账户中部分款项(78533.15元)系其所有的主张,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如认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异议人其对上述涉案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鹏飞审判员  李晓理审判员  刘建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