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宇集资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宇,刘忠香,范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宇,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隆回县周旺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职工。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香,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华香,女,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宇犯集资诈骗罪、刘忠香及范华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湘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忠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范华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对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肖宇名下的隆回县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余额中3446元人民币,隆回县农村商业银行周旺支行账户中余额2019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忠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邵阳红旗路支行账户中余额30659.47元人民币,由隆回县公安机关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五、对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的登记在肖权杰、肖权柏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大井社区工商街124号房屋门面(产权证编号为20121518)中属于刘忠香所有的份额86.525平方米,由隆回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并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六、责令被告人肖宇、刘忠香分别对未偿还的部分继续退赔;责令被告人范华香对未偿还的部分继续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宇、刘忠香、范华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人肖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对被害人借据上利息转本的情况没有查明,对被告人实际归还的利息数额没有查明,对部分本金已经退还的集资参与人未查明;2.一审认定肖宇集资诈骗金额为3238.443万元有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忠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刘忠香与肖宇不构成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二人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2.刘忠香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一审判决对工商街124号房屋门面的处置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范华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范华香的行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范华香有从轻及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世锋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余相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