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校鹏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校鹏,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卢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82662-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村。法定代表人:卢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校鹏,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212111912,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中洲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卫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琴,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童爱公司)、校鹏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帛服饰公司)、原审被告卢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翊童爱公司、校鹏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进行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逾期交付女童夹克、未完成羽绒服生产,虽导致鸿帛服饰公司重新委托加工并增加相应的人工费用,但鸿帛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的证据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鸿帛服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第一,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每迟一天按200元每件计算,在一审中我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系仅按照违约一天的时间来计算违约金,该金额即达到1335200元,上诉人要求按照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旭萍服装加工场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我司多支付加工费93816元,因为上诉人的迟延交货给我司造成巨大压力和困扰,如果我司不能及时向上家客户交货,不仅要承担巨额违约金还将失去重要客户,所以我司与旭萍加工场约定的加工费价格不能用市场上正常的不赶交货期的价格来衡量,更何况该合同只是作为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参照。因此我司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2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帛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翊童爱公司、卢琴返还多付的加工费67210元;2、判令翊童爱公司支付违约金1335200元、开具票面金额为5678.20元的增值税发票;3、判令校鹏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翊童爱公司、卢琴、校鹏负担。翊童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鸿帛服饰公司支付翊童爱公司损失20万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鸿帛服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鸿帛服饰公司与翊童爱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书1份,约定翊童爱公司为鸿帛服饰公司加工款号B6321259的女童夹克4070件,单价22元/件,加工费89540元,5月20日交货;加工款号PPAC0164100W的中长款羽绒服2606件,单价72元/件,加工费187632元,6月5日交货,裁剪至包装结束。鸿帛服饰公司提供给翊童爱公司的所有面辅料,会在生产通知单列明应发料数量,同时提供色卡核对颜色及品质,翊童爱公司必须派人到鸿帛服饰公司仓库现场确认数量后开发料清单领取。实际生产数量按生产通知单为准,鸿帛服饰公司可作相应调整。鸿帛服饰公司进行抽样验收或全检,翊童爱公司作最终检验方能包装成箱。鸿帛服饰公司出货三十天,翊童爱公司凭17%增值税发票、验货报告、产品入库单结算。未按规定交货的,每迟一天按200元/件向鸿帛服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均由翊童爱公司承担全责,鸿帛服饰公司并有权要求翊童爱公司承付合同金额十倍以下的违约金。本合同的履行及责任由校鹏个人作担保。4月14日、5月3日,鸿帛服饰公司分别向翊童爱公司下发了女童夹克生产通知单、羽绒服生产通知单。翊童爱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3日、5月9日至鸿帛服饰公司领取了女童夹克的面辅料、包装袋等,5月16日领取了内销女童夹克的13根拉链。翊童爱公司又于2016年5月3日、5月9日、5月23日、24日、5月26日、5月27日领取了羽绒服的面辅料。鸿帛服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5日、5月13日到翊童爱公司进行查货,提出女童夹克加工中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要求整改。2016年6月3日,鸿帛服饰公司支付了翊童爱公司10万元、6月4日支付了72888.20元。6月3日、4日,翊童爱公司将羽绒服裁片及其余面辅料退给了鸿帛服饰公司,6月4日又将女童夹克交付了鸿帛服饰公司,其中已装箱2870件、未装箱1205件,共计加工4075件,按加工合同约定计算加工费为89650元。翊童爱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6月4日开具了票面金额16138.20元、83861.80元共计票面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8日,鸿帛服饰公司与靖江市斜桥旭萍服装加工场签订加工合同书,约定该加工场为鸿帛服饰公司加工PPAC0164100W款中长羽绒服2606件,总加工费281448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20日。另查明,双方另有业务往来,除案涉女童夹克、中长款羽绒服所涉加工费外,鸿帛服饰公司另应付翊童爱公司16138.20元的加工费,该款项鸿帛服饰公司已支付,包含在上述付款金额及开票数额内。鸿帛服饰公司与其上家客户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B6321259女童夹克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前全部进仓,中长款羽绒服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鸿帛服饰公司与翊童爱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翊童爱公司应在2016年5月20日前交付鸿帛服饰公司女童夹克、6月5日前交付鸿帛服饰公司羽绒服,现其在2016年6月4日才交付女童夹克,在6月5日前才完成了羽绒服的裁片工作,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现翊童爱公司所述延期交货是鸿帛服饰公司未按时交付面辅料且拖延检验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面辅料的交付是翊童爱公司自行到鸿帛服饰公司领取,鸿帛服饰公司可以抽样验收或全检,现翊童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及时要求鸿帛服饰公司交付面辅料遭到拒绝,鸿帛服饰公司进行抽检或全检也是合同约定的,并非故意发难,且根据发料清单以及翊童爱公司所述女童夹克在5月8日即已生产完毕下线,即使在5月17日才交付13根拉链,也不影响翊童爱公司总体的生产速度,因此,应当认定面辅料的交付或鸿帛服饰公司检验并不是造成翊童爱公司延误交货的理由。现翊童爱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翊童爱公司逾期交付女童夹克、未完成羽绒服的生产,必然造成鸿帛服饰公司增加人工费用、重新进行加工等,由于离鸿帛服饰公司与上家客户交货的时间较短,重新加工的厂家加收鸿帛服饰公司加工费也是必然的,现鸿帛服饰公司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重新加工的费用是281448元,参照鸿帛服饰公司与翊童爱公司约定的羽绒服的加工费金额187632元,实际造成鸿帛服饰公司羽绒服加工费的损失是93816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每迟一天按200元/件计算违约金,现翊童爱公司申请按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鸿帛服饰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翊童爱公司因违约应支付鸿帛服饰公司违约金12万元。关于多付的加工费及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合同虽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是鸿帛服饰公司出货、翊童爱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现鸿帛服饰公司虽在交付加工物前即支付了加工费,并且多付了加工费,但鸿帛服饰公司所述存在胁迫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双方对加工费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鸿帛服饰公司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翊童爱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收取的加工费交付鸿帛服饰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实际收取加工费172888.20元,仅开票10万元,翊童爱公司应当交付鸿帛服饰公司票面金额72888.20元的增值税发票。翊童爱公司所述双方约定不开票,鸿帛服饰公司不予认可,翊童爱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琴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加工费是汇至卢琴银行卡上的,但翊童爱公司认可卢琴是代表其司收取加工费,故鸿帛服饰公司要求卢琴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校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校鹏为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翊童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时,校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翊童爱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校鹏承担连带责任。二、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于付款的同时交付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72888.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靖江市鸿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州市翊童爱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22元,由鸿帛服饰公司负担10000元、翊童爱公司负担12422元(翊童爱公司负担部分,鸿帛服饰公司已垫支,翊童爱公司在付款时一并给付鸿帛服饰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翊童爱公司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讼争纠纷中,由于翊童爱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如期交货,导致被上诉人鸿帛服饰公司重新委托其他企业代为加工;在鸿帛服饰公司与其上家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日益逼近的情况下,重新接受委托的加工厂家因赶工期而加收加工费亦符合市场规律。经核实,因翊童爱公司逾期未能完成案涉“中长款羽绒服”的生产,重新接受加工的靖江市斜桥旭萍服装加工厂与鸿帛服饰公司将该批中长款羽绒服的加工费确定为281448元,并已实际加工生产,参照被上诉人鸿帛服饰公司与翊童爱公司约定的羽绒服加工费金额187632元,故实际造成鸿帛服饰公司羽绒服加工费的损失为93816元。虽然鸿帛服饰公司与翊童爱公司在《加工合同书》中约定“未按规定交货的,每迟一天按200元/件向甲方(鸿帛服饰公司,下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翊童爱公司)承付合同金额十倍以下的违约金”,但依据该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鸿帛服饰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遂依据鸿帛服饰工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2万元,并无不妥;且该数额亦未超过鸿帛服饰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校鹏为案涉《加工合同书》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翊童爱公司因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时,一审法院判决校鹏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翊童爱公司、校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翊童爱公司、校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慧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