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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6902王成友与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友,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902号原告:王成友,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忠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友诉被告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山、被告雅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74.96元、失业保险金26160元,合计54234.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前身是涟水县涟太纺织有限公司,2010年该公司搬迁到涟水县渠北居委会缪庄组,并变更为雅豪公司,原告于2005年2月应聘到被告开办的涟水县涟太纺织有限公司做档车工,固定月工资为2422元。2010年被告单位搬迁后,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突然口头宣布与原告及其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补发原告经济补偿金等,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雅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是涟水县涟太纺织有限公司,是由涟太公司变更而来,不是事实,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是否是2005年2月到涟太公司,被告公司不太清楚,原告诉称固定月工资为2422元不是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口头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实。2016年7月1日被告只是向原告等人表明暂时放假,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开始到原涟水县涟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太公司)上班,法定代表人为周忠球。2010年因涟太公司拆迁,周忠球于2010年2月5日登记设立雅豪公司(自然人独资)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雅豪公司经营范围与涟太公司基本相同,原涟太公司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人全部到雅豪公司上班,原告到雅豪公司上班后,原涟太公司未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进行补偿。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之前12个月的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22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公司因生产不景气且公司面临拆迁缘故,便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停产放假。之后,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等工人工资或生活费用。后原告因同被告就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9号仲裁裁决书、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明细、招工启示;被告提供的回复函、本院与彭国兰、朱新山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定程序对公司人员进行裁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日向公司员工说明情况后通知停产放假,并要求员工到相关部门结算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事宜。审理中,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经过表述不一,但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此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原、被告已互不尽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到2016年7月1日已实际终止。被告雅豪公司辩解称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但被告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通知原告等工人上班复工。被告也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月后,也未支付原告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即使被告雅豪公司未主动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作为劳动者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解称,被告雅豪公司于2010年才成立,原告此前在原涟太公司上班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即使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该从2010年开始结算。本院认为,原涟水县涟太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份,原告于2005年已到该公司上班,法定代表人为周忠球。后因该公司拆迁,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和原告等工人大部分都到被告雅豪公司,被告雅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周忠球,2011年8月10日涟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日前该公司还未被注销。涟太公司也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公司因原涟太公司拆迁安排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而且被告雅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涟太公司已和原告结算过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在原涟太公司上班开始起算。被告提出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开始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7月1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422元计算,本院照准。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8.5×2422元=20587元。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计算的部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友经济补偿金205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涟水雅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宇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