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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与白玉芹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白玉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玉芹,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被上诉人白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某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四项。2015年10月10日,该车的被保险人蔡某变更为白玉芹。2015年11月27日,李某甲驾驶×××车辆(即投保车辆)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台花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李某乙驾驶×××车发生碰撞,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芹与李某甲无责任。白玉芹要求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仅给付部分保险赔偿金73025元,剩余修车费及鉴定费共计33999.00元,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至今不予支付。现白玉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给付白玉芹保险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法审查核实×××车的行驶证和李某甲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白玉芹、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已经进行了确认,金额为73025元,白玉芹将追偿权也转移给了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而且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也已经将保险金73025元给付了白玉芹,白玉芹现在再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案外人蔡某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的商业保险,该保险单内容为:案外人蔡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4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经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审批,该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先后变更为苏某、田某、白玉芹。2015年10月17日15时20分,案外人李某甲驾驶白玉芹名下×××车辆沿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台花园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李某乙驾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此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白玉芹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在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9日,白玉芹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65265元。2015年12月1日,因车辆经拆检后又发现新的损坏配件,白玉芹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5289元。白玉芹鉴定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向白玉芹支付×××车辆的各项损失赔款73025元,白玉芹于2015年12月1日将向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并签署《支付无责任方保险赔款及利益转让授权书》一份。2015年12月17日,因车辆将拆检后又发现有新的配件损坏,故白玉芹再次申请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作出补充鉴定,该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2889元,白玉芹因此次鉴定支出1100元鉴定费。2016年4月27日,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出具修理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9日,×××大众牌CC发动机号080667,车辆识别代码×××因交通事故托至我厂维修,并同国证评估一同拆解,2015年12月13日,车辆维修完毕,经上路测试离合器等步件有故障,有故障我厂无法维修,告知客户去4S店维修,2015年12月14日车主将×××拖走。”2016年4月27日,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080667,无法挂档送至我维修站,经拆装检修离合器、机电单元等部件损坏。”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变更保险单号为×××机动车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白玉芹,白玉芹、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对白玉芹名下车架号为×××的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吉国价2015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认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已向白玉芹支付×××的各项损失赔款73025元,但白玉芹提供的绿园区精益汽车维修厂及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车在事故后一直在维修中,并未上路行驶,而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白玉芹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白玉芹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4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白玉芹方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白玉芹全部车辆损失32889元。就白玉芹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在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应免赔条款,故白玉芹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予以保护。就白玉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玉芹保险赔偿金32889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3989元。宣判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用由白玉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白玉芹就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已按确认金额赔付完毕。本案车损距事故发生两个月,白玉芹另行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发生的车辆损害由本案保险事故导致;二、白玉芹应举证证明本案车损与2015年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将该事故与本案车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白玉芹提交的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和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具备真实性,一审采纳该两份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白玉芹二审辩称:一、白玉芹发现车辆变速箱损坏后,立即通知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并按程序申请了鉴定;二、一审法院已告知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鉴定,而对方未提出申请,属放弃权利;三、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日期系笔误,实际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请求驳回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车辆损失成因鉴定意见书。证明×××大众牌小轿车车辆变速箱损坏并非2015年10月17日事故造成。经质证,白玉芹认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二审提交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违反程序;该鉴定依据的是事故车辆外观照片,对内部设备如变速箱、发动机没有照片和拆解记录,客观性无法保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与白玉芹就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车辆变速箱损坏是否由同一交通事故导致。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认为应由白玉芹举证证明车辆变速箱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错误。对此,白玉芹在一审中提交了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和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送至汽修厂后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未上路行驶,对于车辆维修后又发现的变速箱损坏可初步判定系由同一交通事故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白玉芹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于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及长春汇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该车辆已经先期拆解并作出车损评估结论书,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从本案车辆受损情况看,变速箱内离合器等部件属汽车内部部件,该部位出现损坏具有隐蔽性,因此前次拆解未能发现也属正常,且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次定损拆解时对变速箱部位进行了检测,故绿园区精益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与之前的车损评估结论并不矛盾。而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日期问题,已由该单位予以合理说明。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正确。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一审中未依法院指定的期间就车损成因问题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其在二审中提交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应视为新证据。且该鉴定系依据涉案车辆第一次拆解时的照片作出,对于变速箱损坏的情况并未进行实际调查,仅系推断意见,不能以此否定变速箱损坏系由同一事故产生。综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