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军与被告王春宝、江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军,王春宝,江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212号原告王飞军,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公恩、张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宝,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英(系被告江勇母亲),女,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飞军诉被告王春宝、江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公恩,被告江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军诉称:被告王春宝欠原告工程款6285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写了6285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被告王春宝还钱,被告王春宝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春宝以不还钱为由逼迫原告接受新的40000元欠条,原告被迫接受了该欠条,被告江勇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28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王春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江勇辩称:被告江勇和王春宝是好朋友,原告所述欠工程款60000多元江勇不清楚,即使欠款也是被告王春宝个人所欠;原告所述欠款减让为40000元也还是被告王春宝所欠,被告江勇不是担保人,只是承诺人,该欠款与被告江勇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军称其开渣土车为被告王春宝提供劳务。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春宝就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285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在原告催要过程中,经被告江勇协调并担保,原告将欠款减让至40000元并换据。现原告持有被告王春宝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被告江勇承诺还款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王飞军肆万元整(¥40000.00),以前所系(写的别字)欠条作废,此钱2015年8月30号还清王春宝2015年5月16号承诺人:江勇”。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王飞军与被告江勇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方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8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王春宝出具的40000元欠条、并基于被告江勇在欠条上作出的还款承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江勇虽抗辩称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因被告江勇在欠条上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江勇的该行为系自愿负担该笔债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该笔40000元欠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实际损失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宝和被告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王飞军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00元,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王春宝、江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