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994号原告彭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告兴农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李某系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某通过杨某、刘某介绍,以缺少流动资金,急需赔付该公司在黄陂区天子冲开发的农业项目征地青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50000元。并经介绍人劝说,由原告出面向民间融资公司高息借贷,利息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偿还25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还款120000元,余款未还,该笔借融资公司利息一直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日23日被告承认欠款300000元,并且写下欠条。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彭某起诉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三,被告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兴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彭某提交的一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民间借贷关���;被告欠原告款项300000元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以被告兴农公司在黄陂区××天子××村开发的农业项目征地需支付青苗费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经介绍人劝说及原告彭某同意,是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利率、借款期限。原告彭某即向融资公司借款,并以现金出借方式,向被告李某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某即第一次向原告彭某出本息25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时归还,在原告彭某的催要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7月向原告彭某还款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仍未归还,因原告彭某承担向融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被告再次结算本、息,2014年10日23日被告李某收回原借条,并再向原告彭某出具欠款人民币300000元欠条。之后,��于被告李某去向不明,联系方式变更,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彭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某系兴农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05日29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球场路52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借款,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出具的结算本、息后的欠条,该欠条明确了被告李某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因该欠款产生是原、被告的自愿行为,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欠条已载明被告李某其体的欠款金额和时间、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并不影响原告彭某对被告李某权利的主张,被告李某欠款即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原告彭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某诉请被告兴农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兴农公司的法定代人,向原告彭某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兴农公司承建项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告彭某诉请被告兴农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彭某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因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具欠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庭审期间,原告彭某放弃计息,是自行处置民事权利行为,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被告武汉市兴农丰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