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丁学志、丁大猛等与王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志,丁大猛,王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913号原告:丁学志,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原告:丁大猛,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山,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住址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学志、丁大猛与被告王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丁学志、丁大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铁山支付拖欠丁学志、丁大猛的柴油机款4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丁大猛在江村镇江村街经营扶沟县大猛农机修配门市部。2015年10月24日之前,王铁山在丁学志、丁大猛处拉柴油机销售,当时双方口头协商:丁学志、丁大猛卖给王铁山苏洋牌柴油机每台19**元、欧洋牌柴油机每台20**元,王铁山并向丁学志保证不赖账。王铁山在丁大猛经营的门市部拉了几十台两个牌号的柴油机,刚开始王铁山按时将卖的柴油机钱支付给了丁学志,后来再拉的柴油机王铁山拒不支付货款。经丁学志多次催要,2015年10月24日,经丁学志与王铁山算账,王铁山欠丁学志、丁大猛柴油机款44300元,王铁山向丁学志、丁大猛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王铁山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44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扶沟县大猛农机修配门市部是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扶沟县大猛农机修配门市部,原告丁学志、丁大猛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学志、丁大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