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锦沅、黄美转等与秦培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沅,黄美转,李某,秦培光,谭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7号原告:李锦沅,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死者李培基的父亲。原告:黄美转,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同上,。系死者李培基的母亲。原告:李某,女,201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同上,。系死者李培基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原告李某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子健、黄国标,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培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谭荣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负责人:吴一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诉被告秦培光、谭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沅、黄美转及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培光、谭荣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00时30分,李培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公路往鹤山市方向行驶至江杜公路龙眠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培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李培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定【2016】第00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培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培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8.7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20年);3、丧葬费36329.49元(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49元);4、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59423.4元(父亲李锦沅被抚养费333750.3元;女儿李某被抚养费359423.4元);5、受害人亲属误工费1142.7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为24757.2元/年÷365天×3天×4人);6、受害人亲属住宿费5400元(按人身损害住宿费标准每天450元×3天×4人);7、受害人亲属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合计1151538.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98.7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0131.87元﹝(损失1151538.29元-交强险111098.7元)×30%-秦培光垫付的32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秦培光、谭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李锦沅、黄美转、汤某的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关系证明两份、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收费票据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门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4、秦培光的驾驶证、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书、保险单,李培基的驾驶证;5、住宿费发票六张、车费收据两张。被告秦培光、谭荣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标的车辆承保情况: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交警认定书,我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粤J×××××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秦培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8.7元,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费用,且我司只按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部分。2、误工费、住宿费:我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应以3人3日为限。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驳回。4、死亡赔偿金:死者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在事故中醉酒驾驶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对自己及他人生命权的漠视,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丧葬费: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相关费用。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1、死者一方是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也是属农村户口,相关的费用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2、受害人亲属均是杜阮本地人,理应不发生住宿费用,原告诉求的住宿费,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亲属误工费,未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只是提供收据,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且根据收据上的内容显示,应归纳在丧葬费内计算;5、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发生事故时是为醉酒驾驶,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且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司承保的标的车仅为属违停,没有对死者有主观的直接伤害,且死者明知各种情况(即明知醉酒驾驶,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的情况),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希望法院酌情处理;6、其他的意见按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00时30分,李培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江杜公路往鹤山市方向行驶至江杜公路龙眠村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J×××××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培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定【2016】第008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培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培基被送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1098.70元。秦培光垫付了32000元给原告。李培基是农村户口,其所在地已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李培基父亲李锦沅(于1949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李某(于2012年11月1日出生),李培基生前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记载李某由李培基抚养并负责全部抚养费。粤J×××××号车辆的驾驶人是秦培光,登记车主为谭荣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培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李培基应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秦培光应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是李培基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方有权对本案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等,能够证明医疗费为1098.7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培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所在地已纳入江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培基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0元(李锦沅可计算13年为333750.30元,李某可计算14年为359423.40元,即按前13年333750.30元+李某1年25673.10元),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054567.40元(695144+359423.40)。3、丧葬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2659元/年,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6329.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问题。可计算3人3天,因原告无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应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误工费为857.03元(34757.20÷365天×3人×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问题。由于李培基的直系近亲属在江门市,故本院不予支持。6、受害人亲属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该费用,是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属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培基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1098.70元。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为:死亡赔偿金1054567.40元、丧葬费36329.5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85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6753.93元。三、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粤J×××××号车辆已向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98.7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属于死亡伤疾赔偿限额项下为1106753.93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1098.70元(1098.70+110000)。余款995655.23元(1106753.93-111098.7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秦培光赔偿原告298696.57元(995655.23×30%)。由于粤J×××××号车辆已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万元),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秦培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秦培光垫付的3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66696.57元(298696.57-32000)。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荣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谭荣强虽是粤J×××××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谭荣强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损失共111098.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损失共266696.57元。三、驳回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168元,由原告李锦沅、黄美转、李某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