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王爱美、杨云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王爱美,杨云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010号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超,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爱美,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杨云程,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该公司职员。原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美、被告杨云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美与被告杨云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停运损失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在青岛市汉口路与被告杨云程驾驶的鲁Y×××××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爱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云程承担全部责任。相关车损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爱美与被告杨云程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杨云程驾驶被告王爱美所有的鲁Y×××××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沿青岛市汉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家乐”练歌房门前时,适遇刘景峰驾驶鲁B×××××号车沿汉口路同方向行驶至此、鲁B×××××号车停放在此。鲁Y×××××号车车头与鲁B×××××号车车尾相撞后又与丙车车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云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相关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营运记录1份、四方区兴运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9天,每天停运损失300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7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Y×××××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记录系原告自行出具的且所记载的停运时间与四方区兴运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有效性及合法性,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该车的合理停运时间为6天。根据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以30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6天=18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鲁Y×××××号车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已赔偿完毕,依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如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