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苏勇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勇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人苏勇军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7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浩川,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勇军及其辩护人何浩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被告人苏勇军与他人共谋以帮助诈骗分子取诈骗赃款获取手续费牟利。2016年6月3日,其实施诈骗的上家以被害单位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员工王某的名义建立该公司微信内部群,将该公司财物经理何某某拉入群内,并以公司总经理万某某的名义安排何某某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退还到其实施诈骗上家持有的银行卡内,何某某信以为真并在涪陵公司通过网银将100万元转至该账户,实施诈骗上家立即将100万元赃款转至王某某、吕某等50个户名不同的银行卡内。2016年6月3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苏勇军按事先安排采取戴帽子、口罩等伪装手段,在广西省贵港市中山路维多利亚酒店附近工行、汽车东站工行等ATM自动取款机上将王某某、吕某等13张银行卡内的26万元取出。被告人苏勇军到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取得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苏勇军抓获归案,并查获其持有的王某某、吕某等50个户名以外的他人银行卡共计15张,并予扣押。被告人苏勇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勇军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勇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潘某某、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万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取款视频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笔录;5.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清单、取款信息等书证;6.辩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收条、谅解书;9.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0.被告人苏勇军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勇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勇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勇军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勇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退出犯罪所获赃款给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勇军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在三年以上至四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勇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苏勇军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被羁押36日,应折抵刑期36日;于2016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5日,应折抵刑期63日;共计折抵刑期99日,即执行刑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勇军所持有的他人银行卡15张,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