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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张峰军、那顺道尔基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张峰军,那顺道尔基,庄海梅,王春燕,张福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59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负责人:廉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军,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那顺道尔基,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庄海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春燕,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福臣,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被告张峰军、被告那顺道尔基、被告庄海梅、被告王春燕、被告张福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