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力与师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师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79号原告:李力,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金鹏,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力与被告师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师金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230元、拆解费2338元、评估费1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师金鹏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0时30分,被告师金鹏驾驶津Q×××××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天保大道由东向北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津F×××××号车沿天保大道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向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师金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购车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4、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被告师金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Q×××××号车系被告师金鹏实际所有,是我从于辉处购买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也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师金鹏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认为数额过高,认可本公司定损不超过15000元;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维修费用过高,车辆应在维修部门拆解,且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二组证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0时30分,师金鹏驾驶津Q×××××号车沿天保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变更车道时,遇李力驾驶津F×××××号车沿天保大道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师金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津F×××××号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292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338元。津F×××××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津Q×××××号车系被告师金鹏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金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9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修理明细、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2338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能够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力车辆损失费2723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2338元,共计31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师金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