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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含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刘含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一号楼六层C618房。法定代表人:朱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飞,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含娜,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都(系刘含娜丈夫),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含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飞、被上诉人刘含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现有机构构成是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后才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类似于“借壳上市”。被上诉人只向公司出卖之前的原工作人员反映工作岗位安排问题,公司原有人员没有向公司的接手方交接此事,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现有人员提出过自己的诉求,且上诉人并未表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后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是原公司当时为了进行一个项目临时招聘的,后此项目终止,招聘人员与原公司协商后同意由原公司为其多缴纳半年的养老金后该团队解散。根据以上陈述意见,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9694元的生育津贴,并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刘含娜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公司临时招聘不合理,被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4年休产假之前一直在公司上班。二、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变更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产生影响。三、郑州市发布的《郑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被上诉人属于晚婚晚育,生育津贴应该按照180天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允许被辞退,2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胡登科打电话要求上班,但是其称没有岗位,不让被上诉人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被上诉人当时只是休产假,没有办任何的离职手续。六、上诉人从来没有提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生育津贴17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申请休产假。经社保部门核准,被告的生育津贴和产前检查费共计9898.13元,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6106元。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提出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生育津贴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00元、产假生育津贴18794元。2016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生育津贴差额部分1759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案中,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休产假,按照被告休假前平均工资395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15800元(3950元/月×4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106元,原告应当补足被告产假期间工资9694元(15800元-6106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提出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告支付四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平均工资395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3950元/月×4个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差额969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共计25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含娜2549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刘含娜系上诉人股东变更之前的公司员工、其诉求内容系上诉人公司前三位股东的责任及义务为由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二、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刘含娜支付生育津贴差额969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一审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刘含娜系上诉人股东变更之前的公司员工,其诉求内容系上诉人公司前三位股东的责任及义务,从劳动仲裁到二审庭审之前未见其同意与被上诉人刘含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刘含娜并不同意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以“并未表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同意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刘含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且其以上诉人系从原公司股东手中购买、对被上诉人刘含娜的情况不知情及被上诉人刘含娜系上诉人原股东负责经营时临时聘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0元的上诉理由或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康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