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戴耀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耀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耀午,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月10日再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19日取保候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耀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耀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戴耀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门前因避让车辆问题与驾车经过此处的孙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戴耀午用头部将孙某头部撞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戴耀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戴耀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门前因避让车辆问题与驾车经过此处的孙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戴耀午用头部将孙某头部撞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任某、戴某1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戴耀午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耀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耀午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耀午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耀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