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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1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苏积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苏积浪,陆妹华,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1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主要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万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积浪,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陆妹华,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陈东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曾艺,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陈东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被执行人:梁健玲,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苏积浪、陆妹华、陈东进、曾艺、陈东文、梁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东进、陈东文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505房房产一套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因被执行人陈东进已履行完毕生效的(2015)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东进、陈东文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505房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锦波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志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