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晓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77号被执行人陈晓柳,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一、陈晓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日止)。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暂存于该局)发还陆仁宗;责令陈晓柳继续退赔人民币五十一万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七分,发还陆仁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执行人陈晓柳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陈晓柳名下苏F×××××汽车一辆,尚未实际扣押,其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依法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因该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晓柳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