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纺与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黄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纺,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黄雪飞,吴新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27号原告:王纺,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智福苑*楼。经营者:黄雪飞,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马水镇马水居委会交通路*号,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求知路3号。被告:黄雪飞,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被告:吴新卫,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王纺与被告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以下简称惠新商行)、黄雪飞、吴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经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新商行的经营者黄雪飞、吴新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并以1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惠新商行经营者是被告黄雪飞,被告黄雪飞、吴新卫是夫妻,共同经营惠新商行。原告与被告黄雪飞、吴新卫是朋友。2017年1月3日,被告黄雪飞、吴新卫以春节进年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加盖了“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印章。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共同经营的惠新商行已于2017年2月上旬停止,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均以商行停止经营无力归还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惠新商行、黄雪飞、吴新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雪飞与吴新卫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惠新商行期间,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时由两被告立具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兹借到王纺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吴新卫、黄雪飞,2017年1月3日,加盖阳春市春城惠新商行印章”。原告诉称与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共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而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成立,依法受保护。原告诉称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黄雪飞、吴新卫上述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雪飞、吴新卫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黄雪飞、吴新卫偿还借款13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惠新商行经营者黄雪飞、吴新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飞、吴新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王纺;驳回原告王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黄雪飞、吴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