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坤文与张乌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文,张乌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575号原告:黄坤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乌脚,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黄坤文诉被告张乌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为1173.2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暂计为20269.3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8444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相识,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10%。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2015年8月4日、9月10日及10月29日被告均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尽快收回借出资金,遂在被告请求下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均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据,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乌脚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相识,2015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加收利息10%。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2015年8月4日、9月10日及10月29日被告均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尽快收回借出资金,遂在被告请求下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均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因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对于2015年3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现被告逾期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599.95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收息,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2%计算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后续三笔各10000元的借款,被告签署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该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签署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或逾期偿还的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2%计算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尊重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乌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坤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乌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坤文偿还借款利息599.9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5年9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乌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坤文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坤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原告黄坤文负担324元,由被告张乌脚负担3500元。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叶少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政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