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登尚与王红立、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尚,王红立,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709号原告胡登尚,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立,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MA3X4HX00N。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原告胡登尚与被告王红立、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告王红立、诚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登尚诉称:2017年1月7日15时35分许,被告王红立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胡存启相撞,造成胡存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大队支取我方事故押金7000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属实,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的前提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5时35分,被告王红立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新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新1**国道与新商虞路交叉口北侧时,与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斜过道路的胡存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存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存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登尚先后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040元。原告胡登尚出生于1941年10月8日,系死者胡存启的父亲,原告胡登尚妻子已病故,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其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孔各村62号经中共商丘市委办公室2013年9月29日印发的商发[2013]7号文件规定划归至商丘经济开发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红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45920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存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红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204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298元(27233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71元(33857元/年÷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0元(18088元/年×5年÷4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68347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63479元(683479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王红立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上述赔偿款70%的赔偿责任,即374435元(563479元×70%)。被告王红立垫付款7000元可在其其应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登尚各项损失12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红立应赔偿原告胡登尚各项损失共计37443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登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王红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