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程与卜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卜小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85号原告:李程,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卜小聪,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程与被告卜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过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卜小聪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卜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程与被告卜小聪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兹因卜小聪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程借金额,共借款项人民币零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40000元)。借款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经济纠纷的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卜小聪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卜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卜小聪欠原告李程的借款,有被告卜小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被告应支持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小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程;二、被告卜小聪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卜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