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广森与李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森,李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38号原告:姜广森,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广,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姜广森与被告李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借款归还,要求每天按国家银行最高利息的三倍收取利息,另收违约金1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支托不予偿还,无奈原告才依法按照每月利率2分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智广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姜广森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智广在原告姜广森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智广为原告姜广森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同时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借款归还,要求每天按国家银行最高利息的三倍收取利息,另收违约金1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智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姜广森与被告李智广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被告李智广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姜广森要求被告李智广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广森主张要求被告李智广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而原告姜广森同时要求被告李智广再给付1000元的违约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姜广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智广给付违约金之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广森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广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李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