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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该办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办法规科办事员。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字第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定于2017年4月13日9时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27日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按照上诉人王某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2014年4月3日邮政部门以“收件人要求自取,多次催领未取”为由将该邮件退回。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因上诉人王某要求自取邮件,经邮政部门多次催促一直未予领取,导致邮件被邮政部门退回,本院开庭传票未能被其实际接收,传票被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