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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家欢、唐淑婷等与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欢,唐淑婷,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646号原告常家欢,男。原告唐淑婷,女。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常家欢、唐淑婷与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讼标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争讼房屋位于故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九江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