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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刘健福、降卫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福,降卫东,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福,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邬成育,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降卫东,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降卫东(未到庭)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降卫东、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刘健福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邬成育,被上诉人降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何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健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权转让无效。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降卫东股权转让有效还是无效问题?一审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降卫东将上诉人占有“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零转让给降卫东,公司另外股东王玉祥49%股份以零钱转让方式变给邓彪。该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际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第二、本案所涉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零转让,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对价应该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除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一般合同必须满足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以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应当对协议的核心条款—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否则,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实质内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补充,使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文山州国土事务中心返还转让款3000万元,该案所涉标的就是3000万元。2016年12月9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47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1687.14万元返还被上诉人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试问:1、出资为零转让股权的股东,基于何原何由,就可以获得一审判决返还1687.14万元的权益呢?2、如若将本案所涉及的3000万元或者一审判决给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687.14万元,由现在的出资零转让的两股东获取和支配该款项,那么,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的众多融资客户1亿多元的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降卫东口头答辩称:1、刘健福与降卫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刘健福也配合一同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实际履行了合同。2、合同内容并不缺少必备的条款,约定转让费0元也是对价。3、合同载明了股权转让的真正原因是刘健福欠唐育明款项,所以将福源公司股份清算后转让给唐育明指定的降卫东。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唐育明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双方的股权转让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原告刘健福原为被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所持有股份为51%,公司另一股份为王玉祥,所持有股份49%。2015年6月9日,原告刘健福与唐育明、邓国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邓国防将原告刘健福欠其的两笔借款合计54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唐育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刘健福与王玉祥签订《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决议》,该决议载明:“……1、刘健福为邓国防的债务人,邓国防为罗佳明的债务人,罗佳明为唐育明的债务人。……3、经唐育明、罗佳明、邓国防共同协商并征得刘健福及公司另一股东王玉祥同意,将刘健福和王玉祥二人持有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育明和罗佳明指定人员持有,以此作为对唐育明、罗佳明名下债权所提供的保障。……将刘健福和王玉祥二人持有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唐育明指定人员降卫东和罗佳明指定人员邓彪持有,该股份转让为无偿转让,转让费为零……”同日,刘健福、王玉祥与降卫东、邓彪在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福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降卫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所持股份为51%)及邓彪(任监事,所持股份49%)。2015年7月14日。唐育明以原告刘健福未按时还款为由,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刘健福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经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刘健福自愿支付唐育明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刘健福以其在《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交割证明书》、《股权变更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字系被告降卫东伙同他人强迫后所签,将其对被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1%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降卫东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降卫东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转让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原告要求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属于股东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或与非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降卫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未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以2015年6月17日王玉祥与原告刘健福签署的《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为主要依据。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该决议以及在文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书签字时系被被告降卫东伙同他人胁迫所签,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以及在文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书签字系被被告降卫东伙同他人胁迫所签,原告提供了邮寄给文山市公安局的《刑事控告书》,但该控告是否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结果是否已经认定被告降卫东及他人对原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撤销权应在胁迫事实发生一年之内提出,否则撤销权消灭的观点,因原告系于2016年6月3日提起诉讼,自2015年6月17日首次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决议起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健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降卫东、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健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降卫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无效的观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上诉人刘健福诉称签署《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以及在文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书签字时系被被上诉人伙同他人胁迫所签,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刑事控告书》用来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但该《刑事控告书》所控告的内容是否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是否作出相应的侦查结果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现上诉人刘健福仅凭其单方所写的《刑事控告书》的陈述内容来证明双方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存在胁迫行为的证据不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刘健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刘健福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降卫东在办理股权转让时存在胁迫行为而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应为有偿转让,而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涉及云南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零转让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转让的价款达成合意,根据被上诉人降卫东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审: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转让费零元”是何意思?是无偿赠与还是用于冲抵(2015)文民二初字第842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被上诉人(降卫东):是冲抵债务,并不是无偿赠与。《股东会决议》对这个过程有明确的记载。虽然现在调解书能明确的欠款是600万,但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当时约定“转让费零元”的目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公司股权的价值无法明确,故双方约定刘健福将51%的股权转让唐育明指定的降卫东,后由唐育明、降卫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根据结果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并冲抵债务。当时股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唐育明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内容可以认定虽然股权转让款表述为零元,但实质并非零转让,上诉人刘健福与被上诉人降卫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刘健福主张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健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