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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677号原告:吴元辉,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桢,男。原告吴元辉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20,939.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产��了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按判决确定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青民四(民)初字第4185号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23日23时10分许,沈莲军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盈港东路蟠龙路西约100米处,适与原告在上述地点,双方相撞,致原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发生��行人乙(原告)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系沈莲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3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吴元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左髌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使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XX伤残;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院确认沈莲军应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是沈莲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且沈莲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沈莲军的行为后果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现���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原告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0,939.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作了全额赔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作了全额赔付,故在本案中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0,939.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1,199.5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6,959.63元。三、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现被告认可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吴元辉17,45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90元,减半收取179.95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