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来喜红与卓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喜红,卓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30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喜红,男,汉族,卓尼县纳浪乡政府干部,住卓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卓尼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卓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上诉人来喜红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又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30行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喜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来喜红上诉称,一、卓尼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立案后,没有经过开庭程序直接驳回起诉,程序严重违法,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5年10月12日来喜红向卓尼县法院提起的诉讼为撤销之诉。三、2016年10月21日提起的诉讼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与2015年10月12日起诉的内容完全不同。四、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甘3022行初5号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发现房产证(卓房权证私字第35**号)办理错误给犯罪嫌疑人刘承造成可趁之机的行政行为存在过错;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过错给来喜红及家人造成的损失27258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来喜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卓尼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卓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卓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来喜红的起诉。上诉人来喜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30行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来喜红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卓尼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卓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甘3022行初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来喜红的起诉。上诉人来喜红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来喜红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10月21日所提起的两次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来喜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瑞芝代理审判员 阮民慧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