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解飞、李世珍、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军,解飞,李世珍,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80号原告:李胜军,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女,汉族,1972年5月7日生,住徐州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飞,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世珍(系被告解飞之母),女,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解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胜军诉被告解飞、李世珍、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解飞、李世珍、解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2570元(16257元/年*10年)、医疗费31406.19元、护理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4500元,合计28367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井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坤饲料厂北约100米处时,将行人李昌志撞倒致伤,李昌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被告解某违反法律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又未报警,造成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解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被告解某监护人的被告解飞、李世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被告解某的监护人解飞、李世珍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飞、李世珍、解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支付了8000元给医院进行抢救使用;2、被告解某属于正常行驶,并且是靠路东行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双方即使发生事故,也是相对方向行驶;3、被告解某属于未成年人,当时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并且和其他几个大人共同到医院进行抢救死者,虽然没有保护现场,但不是解某的故意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也可以通过法院调解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李井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坤饲料厂北约100米处时,将行人李昌志撞倒致伤,李昌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经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昌志的运动状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事发当日,李昌志即入住徐州矿物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19时0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尸检并作出(徐)公(物)鉴(交法)字[2016]18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死者李昌志左大腿上端前内侧皮下瘀血,右大腿上端前内侧皮下瘀血,与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篮高度相符合,电动自行车车篮盖变形,李昌志符合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后李昌志于2016年12月10日在徐州市第一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包括三被告先行垫付的8000元医院押金。最后查明,原告李胜军与死者李昌志系叔侄关系,李昌志无父母、无兄弟姐妹,一生无配偶、无子女,一直由原告李胜军负责李昌志的生养死葬义务,李胜军系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书、抢救病历、死亡通知书、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殡仪馆发票、大庙街道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显示,由于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导致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情况。但是,被告解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不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解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李昌志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药费,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并有相关的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先行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医药费共计23604.1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天,共计6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336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16257元标准计算10年,共计16257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停尸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204961.93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飞、李世珍、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胜军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6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解飞、李世珍、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帐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轩附计算明细:(医疗费23604.19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3600+死亡赔偿金162570元+交通费1000元)*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4961.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