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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70��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小强与杨甫富、张永祥、张恒金、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强,杨甫富,张永祥,张恒金,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70号原告:陈小强,男,生于1971年3月9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甫富,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永祥,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张恒金,男,生于1968年7月4日,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张永祥、张恒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华,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黄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君,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葵,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陈小强诉被告杨甫富、张永祥、张恒金、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杨甫富,被告张永祥、张恒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君、谢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承揽的犍为县龙孔镇丝茅坪村农网改造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一直断断续续工作到2016年5月28日,而被告只结清了原告2015年度的工资,2016年度只给付了少量工资给原告,大部分一直拖欠没有给付原告。2016年9月5日,被告杨甫富、张永祥、张恒金出具工资表,确认原告陈小强工资为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甫富辩称:2015年11月份我经过刘昌荣介绍在该工程做活路,倪广跑了让我带着他的工人做,这个活���本做不下来,要赔本。与张恒金签订的协议之前是说旺源公司合同没下来签不了,到三月份才拿来签的,当时张恒金说让我们先做到,价格都不清楚,他说让我们先签字,让我下来再跟他谈价格。我是3月到的工地到8月15号撤出工地。这个协议不是我在项目部签的,但是字是我签的,是张永祥拿到工地,做到3月份了让我签的1月22日。还有其他的协议,而且都不是以张永祥的名义签的,是以旺源公司河东二队签的。每个劳动者都签字了的,单独交给了项目部。后来我和张永祥他们重新协商过,做了造价,张永祥同意给我17500元/公里来计算,我还是说我不做,在项目部,我说给我18000元一公里,结果他们又不同意,就没有协商下来。张永祥和张恒金和我说的一样做的又是另一样,当时签合同前就说好的价格,后来没有按照合同给我钱,我怎么拿钱给工人。工人有一部分���我喊的,有一部分是我和张恒金一起喊的,之前的考勤是刘昌荣负责,之后是我爱人负责考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我9月5号造的。被告张永祥辩称:2016年1月22日,由被告张永祥向乐山市犍为县2016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祥将劳务工程签包给被告杨甫富,一切劳务人员由被告杨甫富组织劳务人员按图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施工线路由犍为县龙孔镇丝茅坪至茂盛村的线路改造,共计69.29公里,每公里按签订劳务协议价格为17000元,共计1177930元,减户表造价65030元,实际款项1112900元;被告杨甫富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杨甫富是给被告张永祥签订的劳务合同,总的拨款金额都是拨到杨甫富手中,由杨甫富将劳务工资发到工人手中,一切经费只认杨甫富;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支拨工程款31笔,共拨工程款1078010元,现差工程款34890元;工程施工中,2016年5月被告杨甫富给被告张永祥、张恒金说工人工资未发,中途停工,被告张永祥、张恒金只有将停工的工程发包给他人,将工程继续干起走,花去工程款77960元,杨甫富未退新材料款41219.05元,杨甫富倒差被告张永祥、张恒金等工程款84289.05元;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应该支付工人的工资是在85%以上,工程支付到杨甫富手中时,杨甫富没有按实际的工资支付到工人手中,杨甫富应负欠工人劳务工资的重要责任。张恒金是张永祥的管理人员。被告张恒金辩称:其余意见同张永祥意见一致,我只是张永祥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方把旺源公司和张永祥和我一起作为被告起诉不合理,工资表的证据与我在工地管理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五个班组的合同都是我代张永祥与他们签订的,杨甫富是自愿签订的,不是谁逼迫的。我们按照工程量该多少钱该付的都付给杨甫富的,虽然没有结算,但是按照工程量是该付的付完了的。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描述的,杨甫富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和张永祥是劳务分包协议,我们专门派出的有监管人员,杨甫富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们和张永祥签订了合同后,我们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前后5次将我们应该付款是给付了张永祥的,目前为止根据进度结算规则,我们现在还差他们十七八万的样子,但是在我们行业这个情况是正常的。这部分民工不是我们请来的,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张永祥、杨甫富与民工之间的事我们不是很清楚。原告不是我们公司喊来的,和我们没有关系,有没有在工地上干活我们都不清楚。应该是谁叫过来的人谁负责结算工资。我们��张永祥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张永祥和杨甫富也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觉得我们是工程承包人,要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我们还是认为我们只是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张永祥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有杨玉根的名字这些瑕疵,但是张永祥不是我们公司内部员工,我们在合同上表现出来的某些瑕疵不能够就否定不是劳务分包合同。杨玉根在合同上的本意是作为安全监管员。张永祥与杨甫富,杨甫富与民工的纠纷我们都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在欠条上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知晓此事,我们也并没有参与。我们已经履行好了自己的义务,该付的钱我们付了,至于剩下谁欠谁的钱,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是不清楚的。所以我们认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犍为县���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乐山市犍为县龙孔镇丝茅坪村等21个村的农网改造项目的材料二次搬运、10KV及低压线路抬杆、基础施工以及竖杆、放线、台区安装等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包括茂盛村、丝茅坪村等六个村的农网改造项目的劳务以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犍为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施工队的名义分包给被告张永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恒金在被告张永祥的委托下与被告杨甫富签订了《乐山市犍为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将乐山犍为10KV龙孔镇丝茅坪村、龙孔镇茂盛村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杨甫富。杨甫富在劳务分包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陈小强在被告杨甫富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技工工种,杨甫富与��约定劳务费为200元每天,由杨甫富方负责考勤按工天结算劳务费。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杨甫富出具工资表载明还差欠原告工资65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永祥、张永祥与杨甫富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杨玉根系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及技术指导工作。被告张恒金系被告张永祥雇佣人员,负责工程管理事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乐山市犍为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乐山市犍为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工资表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永祥、杨甫富之间系内部责任分工关系,原告最终的服务对象都是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由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祥、被告张永祥与杨甫富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陈小强与被告杨甫富系雇佣关系,由被告杨甫富直接与其约定工资标准并进行考勤,对于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杨甫富承担。被告杨甫富辩称曾与被告张永祥及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永祥承担支付原告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欠劳务费问题,由于原告方对被告杨甫富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那么相应的劳务费应当以考勤表载明的工作天数进行计算,原告陈小强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的工作天数为38.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为6100元(200元×38.5天-1600元),应由被告杨甫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张永祥,张永祥又将丝茅坪及茂盛村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杨甫富,因此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永祥应对原告的劳务��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永祥主张原告与被告杨甫富约定的工资过高,且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恒金系被告张永祥雇佣人员,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张恒金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甫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强劳务费6100元;二、由被告张永祥、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甫富负担,被告张永祥、犍为县旺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川审 判 员  黄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酉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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