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周锦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锦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监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周锦伟,男,1956年4月5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法定代表人:顾枫,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锦伟因与被申请人滨海县城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滨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2000)滨经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2002)滨民二再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及盐城中院(2002)盐民二监字第15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锦伟申请再审称: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报告》为新证据;要求被告结算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1、申诉人与其他五户共同联建,应当追加另五户为被告。2、申诉人向另外五户追索垫付款时,委托建行鉴定,面积与(2000)滨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的面积有误。3、申诉���不应当承担税款。4、新增五层的房款不应由申诉人承担。5、水泥扶散费13200元及超用的12.64吨钢筋款由城南建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00年2月1日作出(2000)滨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滨经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2000)滨经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00)滨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嗣后,周锦伟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2002)滨民二再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周锦伟的再审申请。周锦伟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2002)盐民二监字第15号通知,通知中载明:周锦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再审申请人周锦伟再次向本院申诉,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周锦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锦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兆黎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德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