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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立冲与乌云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冲,乌云达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303号原告张立冲,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云达来,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立冲与被告乌云达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云达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饭店,当时无钱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乌云达来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35000元的价格兑了原告所经营的饭店,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1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立冲要求被告乌云达来偿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达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冲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乌云达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守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