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训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训池,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陵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训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训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期间,被告人李训池为获取毒品吸食,多次帮助董某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给他人。1.2016年10月12日,吸毒人员胡某赞电话联系董某运购买毒品,董某运安排被告人李训池前去交易,之后李训池拿毒品到陵水县光坡镇武山村委会大潜洋农田到岭门农场一处水泥路边贩卖给胡某赞,得款人民币50元。2.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毫电话联系董某运购买毒品,董某运安排被告人李训池前去交易,之后李训池拿毒品到陵水县光坡镇董某运家槟榔园附近的路边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毫,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6年10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毫电话联系董某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董某运安排被告人李训池去交易,之后李训池拿毒品到陵水县光坡镇武山村委会大潜洋农田到岭门农场一处水泥路边准备与黄某毫交易时,被陵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训池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训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训池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训池时,扣押被告人李训池的摩托车一辆(红色125型两轮男士摩托车),所扣押的摩托车是被告人李训池用于实施犯罪的个人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毒品1小包、摩托车一辆;2.常住人口查询表、毒品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侦查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胡某赞、黄某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李训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训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训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训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训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是违禁品,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训池的摩托车一辆,是其用于实施犯罪的个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训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训池的摩托车一辆(红色125型两轮男士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毒品1小包(净重0.2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兴民人民陪审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姜 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