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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春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亮,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驾驶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伊犁霍城县。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6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春亮携带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从昌吉市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3月7日,被告人赵春亮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帝王酒店附近一辆×××号小轿车中以700元价格向奇台县吸毒人员伊卜拉伊木·阿卜杜热伊木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价格向其贩卖毒品冰毒1包。后被告人赵春亮和伊卜拉伊木·阿卜杜热伊木一起乘车行驶至奇台县三个庄子镇时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伊卜拉伊木·阿卜杜热伊木处扣押疑似毒品物海洛因1包(毛重1.5克,净重0.93克),疑似毒品冰毒1包(毛重3.54克,净重2.4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含有海洛因成份、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赵春亮于2016年3月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春亮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亮知是毒品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亮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春亮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属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春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春亮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春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赵春亮银贩卖毒品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查明: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春亮身上扣押并随案移交小型黑色电子称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扣押黑色电子称一台、人民币6700元、手机二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照片八张;2、疑似冰毒物一包、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移动电话一部、随身电子称一个,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各一份,照片二张;3、受案登记表一份;4、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5、抓获经过二份;6、通话记录清单二份;7、证人加灵·吐斯别克、伊某的证言各一份;8、被告人赵春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三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三份、照片四张、附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0、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鉴(理化)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附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各一份;11、辨认笔录二份;12、(2014)奇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新狱昌释字第483号释放证明书一份;13、被告人立功的证明材料一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亮明知是毒品而从昌吉市运输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并向他人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亮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扣押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93克的毒品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6克的毒品一包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赵春亮处扣押小型黑色电子称一台,系被告人贩卖毒品所用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亮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重大立功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都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本案扣押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93克的毒品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46克的毒品一包,没收从被告人赵春亮处扣押的小型黑色电子称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