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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永波与吴远成、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成,吕芹,吴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芹(系吴远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远成、吕芹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4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远成、吕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航,被上诉人吴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浚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吴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远成、吕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吴远成向其出具的“今欠到吴永波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搅拌机25000元,合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吴远成2015.3.8日”欠条一张及转账凭证,吴远成称该欠条所涉借款已从吴永波的父亲吴远顺欠其的400000元债务中扣减,吴远成不应当偿还吴永波该1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该欠条形成的经过,以及吴永波从公安机关案件卷宗里调取该欠条时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款是否已从吴远顺欠吴远成的债务中予以扣减的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吴远成、吕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