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思与被告杨桂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思,杨桂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116号原告:王雪思,女,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东,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雪思与被告杨桂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思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杨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桂东从本区金宝装饰城×××迁出;2、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租金63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其与被告杨桂东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把本区金宝装饰城×××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房屋年租金为38000元。其在2016年7月就已经通知被告《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租。其亦在2016年11月21日发送《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把商铺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金结算完毕并搬出该商铺。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并至今没有搬出。被告杨桂东辩称:其确实曾与原告王雪思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到期,其现在是直接与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金宝装饰城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王雪思与南京金宝商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签订《综合管理总合同书文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宝公司)将金宝装饰城市场×××柜台、包间,面积78.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王雪思)使用,租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5160元/月,年租金62010元。保证金4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返还及手续交接完毕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后原告王雪思与被告杨桂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桂东自愿租用王雪思位于金宝装饰城×××商铺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租用期限为1年,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为38000元,每年交一次房租,在房租到期前五日交清下次房租。2016年11月21日,王雪思向杨桂东发出通知函,告知杨桂东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要求搬出。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雪思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系金宝公司开具给王雪思,载明交款人为×××,收款事由为2016.10.1-2017.9.30租金63892元(租金62010元、物业费1882元),证明其与金宝公司续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杨桂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王雪思的合同到期后即与金宝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向金宝公司调查:金宝公司陈述,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将×××商铺出租给王雪思,其在2016年上半年发现转租行为后要求王雪思整改,但王雪思未整改。2016年7月杨桂东因商铺淋雨受损要求其及王雪思赔偿,其不同意,要求杨桂东与王雪思协商解决。但未果,杨桂东实际使用该商铺至今。其收取的王雪思的租金是考虑涉案商铺不能空着,所以才收了王雪思的租金。其未与杨桂东签订过合同。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王雪思与被告杨桂东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7日届满,王雪思也于同年11月21日通知杨桂东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故对王雪思要求杨桂东从本区金宝装饰城×××商铺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桂东关于其已就涉案商铺与金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金宝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王雪思与金宝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杨桂东无关。杨桂东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迁出,应当向王雪思支付房屋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本院酌定参照双方租金的标准。故对原告王雪思要求被告杨桂东给付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桂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本区金宝装饰城×××商铺迁出。被告杨桂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雪思支付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房屋占用使用费63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伟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