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颖与杨东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杨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1251号原告:杨颖,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告:杨东明,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杨颖与被告杨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月,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杨东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起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常居住××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峰市××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峰市松山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