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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绍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波,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绍波先后在本市龙门山镇九峰村响水洞厂、九峰村7组“猛哥农家乐”将被害人周某、吴某停放在此的装载机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46.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绍波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口信息,被害人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牟某1、牟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绍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绍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小货车、水泵及其他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小货车一辆、水泵一个及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