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盛、吴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盛,吴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655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之职工。被告:叶盛,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燕燕,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联社)与被告叶盛、吴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盛、吴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叶盛偿还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22078.23元(其中:期限内贷款利息13352.60元,逾期利息8190.00元、复息535.63元),本息合计222078.23元,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确认霞浦信用联社对叶盛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依法判令吴燕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叶盛于2015年7月17日以种植柚子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营业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3.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月利率13.5‰)计算复息,并以叶盛名下的房屋做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房屋位于霞浦县××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追加吴燕燕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同时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此有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凭。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叶盛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叶盛、吴燕燕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叶盛、吴燕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盛于2015年7月17日以种植柚子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联社下属营业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按季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霞浦信用联社与叶盛曾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为借款期限,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3.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月利率13.5‰)计算复息。叶盛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霞国用(2013)第2599号】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登记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吴燕燕于2015年7月17日向霞浦信用联社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现贷款已逾期,叶盛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22078.23元(其中:期限内贷款利息13352.60元,逾期利息8190.00元、复息535.63元),本息合计222078.23元,经霞浦信用联社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霞浦信用联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簿》、《他项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霞浦信用联社与叶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霞浦信用联社依约向叶盛发放贷款后,叶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霞浦信用联社请求叶盛偿还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22078.23元,本息合计222078.23元,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盛自愿以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确认其对叶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的房产具有抵押权,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吴燕燕自愿为叶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吴燕燕对叶盛结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盛、吴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2078.23元,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若叶盛未按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叶盛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霞国用(2013)第259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吴燕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最高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若吴燕燕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叶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叶盛、吴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曼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