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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349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霞,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矛盾频发。2015年9月起双方分居,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已6个月,期间原被告依旧矛盾不断,争吵频繁,无法继续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其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1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问题,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原告称2015年9月起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及儿子均共同生活在兰坪路房屋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之后再决定结婚的。被告为家庭作了许多努力,被告希望给予儿子有利于其成长的生活环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6)沪0112民初149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引起。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出现夫妻矛盾之后应积极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化解矛盾。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