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304号原告: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双,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壶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被告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梅坪社区章美琳的牌馆内打麻将娱乐时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捡起一粒麻将子砸向原告,将原告额面部砸破2厘米左右,后经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该事件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向成某赔礼道歉;二、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成某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三、成某的伤由自己负责医治,如日后发生其他病变,李某某则不要承担相关责任;四、该事件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生效,如生效后双方不得就该事件挑起矛盾,否则由挑起方负全责。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未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辨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特别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2016年7月2日上午12时00分如未履行则该协议调解无效。原告以无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调解的金额4000元作为诉讼请求,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4000元的存在,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中并没有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湘乡市梅坪社区某餐馆内打麻将娱乐时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用麻将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餐馆业主带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该事件发生后,经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由李某某一次赔偿成某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该事件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生效,如生效后双方不得就该事件挑起矛盾,否则由挑起方负全责,履行方式:李某某在2016年7月2日中午12时00分前将赔偿费履行到位,如未履行,则该协议调解无效”。调解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餐馆业主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外赔偿原告1000元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等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中关于“如未履行,则该调解无效”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协议是否生效的特别约定。本案被告未在2016年7月2日中午12时00分前将赔偿费4000元履行到位,则该治安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异 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