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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洪臣与兰芳、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臣,兰芳,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5号原告:刘洪臣。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律师。被告:兰芳。被告:姜萍。原告刘洪臣与被告兰芳、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芳辩称,借款属实。且已按每月利息80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0元。被告姜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李峦账户93000元,预扣利息7000元。被告兰芳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8%且其已按每月利息8000元支付了4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份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到该32000元还款,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非8%。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兰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刘洪臣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兰芳、姜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7000元,实际交付93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辩称月利率8%,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已付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3%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本金93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790元,被告多付的款项521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9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按本金8779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634元。被告多付的款项5366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42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本金82424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472元。被告多付的款项552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96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本金76896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2307元。被告多付的款项5693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203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30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本金71203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42元。被告多付的款项285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45元。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姜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芳、姜萍共同偿还原告刘洪臣借款本金683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负担75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