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伟、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伟,郭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郭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红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收费票据业务流水号90653的发票章不全,收费票据编码重叠。2.郭英出院后就在市场卖水果,没有后续误工7天的事实,故需减788.83元。护理费852元没有工资单,超过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一般为每天100至102元,郭英主张170元/天过高。张红伟未给郭英造成精神损失不需支付500元精神损失费。3.2015年8月15日,郭英让其女儿在张红伟卖水果的三轮车旁边无缘无故争吵,张红伟没有打人冯XX说张红伟打人并报警,在没有医疗票据情况下向张红伟敲诈10000元。张红伟虽觉冤枉但因不想闹事故向别人借了2000元给冯XX。2015年12月20日,郭英向张红伟敲诈8000元,张红伟没有给,郭英骂张红伟,张红伟拿郭英的塑胶凳仰起并划(滑)落到郭英头上。而冯XX事先预谋好在一边录像准备再次敲诈张红伟,录像后报警又说张红伟打人。张红伟父亲到医院看望郭英时,郭英向其索要10000元,否则不出院。协商后郭英称让派出所拘留张红伟5天算没事,张红伟就让派出所拘留起来。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郭英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英于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红伟向郭英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6441.88元,包括住院费3037.6元、误工费1352.28元(12天×112.69元/天=1352.28元,按2014年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护理费852元(62190元/年÷365天×5天,按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伙食费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诊断证明书意见:门诊随诊)、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英、张红伟日常均在中山市沙朗市场摆摊卖水果。2015年12月20日,双方因水果摊位的使用发生口角,后张红伟用一胶凳殴打郭英,随后郭英报警,沙朗派出所出警。同年12月24日,沙朗派出所作出山公行罚字[2015]22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红伟殴打郭英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张红伟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张红伟于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9日期间被拘留于中山市拘留所。郭英认为张红伟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因索赔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郭英于2015年12月20日当日入住中山市西区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郭英在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期间(共5天)在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37.6元。出院医嘱:全休1周,门诊随诊。备注:住院期限有陪护1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英受伤系因张红伟的侵权行为所致,该事实已由沙朗派出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张红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郭英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7.6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52.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郭英从事水果零售业,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7天,误工天数合计12天。现其主张按2014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51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52.28元(2451元/月÷21.75天×12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852元。郭英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该事实由中山市西区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郭英主张按1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52元,上述标准不超出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38元(62190元÷12个月÷21.75天),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交通费200元。虽然郭英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治疗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郭英主张2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合计5941.88元。至于郭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郭英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伟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英支付赔偿款5941.88元;二、驳回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郭英已预交),由郭英负担5元,张红伟负担20元(张红伟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郭英)。上诉人张红伟、被上诉人郭英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红伟上诉主张郭英提交的编号为051517473的医疗收费票据存在瑕疵,包括发票上公章不全,票据编码重叠。故本院二审期间当庭要求郭英出示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供法院及张红伟用以核对。对此,张红伟当庭表示不需要核对原件。经查,上述医疗收费票据的编号存在重叠打印情况;郭英向法院提交的该份医疗票据复印件存在未完整复印情况,但该票据原件上加盖的医院公章完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首先,中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5]22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并认定张红伟与郭英于2015年12月20日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市场后门发生纠纷后,张红伟用一胶凳殴打郭英的侵权事实。在张红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张红伟关于其未对郭英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张红伟实施了侵害郭英健康权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张红伟异议的赔偿项目。1.张红伟主张郭英提交的编号为051517473的医疗收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经本院二审当庭核对原件,虽该份医疗收费票据的编号存在重叠打印的情况,但票据原件上加盖的医院公章完整。2.郭英的出院医嘱“全休1周,门诊随诊”,故张红伟应向郭英支付出院后7天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451元/月计算郭英误工费用,并无不妥。张红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3.郭英主张护理费按170元/天标准计算,该主张并未超出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郭英的主张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郭英本案损失数额为5941.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张红伟虽主张其已向郭英支付2000元赔偿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红伟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红伟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蔓娜黄燕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