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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希银与曹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银,曹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620号原告王希银,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曹俊峰,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原告王希银与被告曹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守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峰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37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和被告是庄乡关系。路清军生前与被告曹俊峰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清军称其买楼需要资金,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200元;于2015年农历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在2016年11月份路清军意外身亡。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而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作为被告曹俊峰与路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俊峰答辩称:被告不知道其丈夫路清军生前是否欠原告的钱,他办事也从来不和被告说,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看见原告去自己家要过账。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借条两张。证明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曹俊峰丈夫路清军在原告王希银处分别借款23600元和142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丈夫借了好几次钱,一直没有还,后来路清军写了这两张借条。2号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丈夫路清军生前借过其钱,并写了证明条。3号证据证明条两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该两张证明条字体一致,均是被告曹俊峰丈夫路清军所写。上述证据经被告曹俊峰质证,对1号证据质证称认识路清军,23600元等字,但是不知道是不是路清军所写。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曹俊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出示并宣读在麻店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曹俊峰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曹俊峰与路清军生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曹俊峰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路清军分几次向原告王希银借钱共计37800元,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一直没有偿还,后路清军于2015年农历12月16日写下借款23600元的借条,于2016年阳历1月23日写下借款142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份,路清军意外身亡。又查明,被告曹俊峰和借款人路清军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丈夫路清军从原告王希银处借款37800元整,并写有借条两张,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丈夫路清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希银和被告丈夫路清军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希银向被告丈夫路清军提供了借款,被告丈夫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丈夫路清军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该笔款项,并且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属于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今,被告曹俊峰的丈夫路清军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曹俊峰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曹俊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曹俊峰偿还原告王希银借款3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曹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