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银华与时中玉、时成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银华,时中玉,时成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760号原告:桂银华,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中玉,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时成广,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健,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银华与被告时中玉、时成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时中玉、时成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下半年,原告及时中玉、时成四向平邑县卞桥镇时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时家村村委)申请皮子厂一处,厂址位于原平邑县资邱乡开发区东边,占地面积4.8亩,该厂土地归属系自西向东原告桂银华1.6亩、时中玉1.6亩、时成四1.6亩,该厂土地系用各自的责任田更换的,当时由村委统一组织办理。经营一年多的时间,因效益不好,故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及时成四退出,原告保留属于本人所有的1.6亩土地及大棚,被告时中玉及时成四二人的土地3.2亩另行承包给村民时成会,时成会后在该土地上建筑了二层沿街楼房,时成四的土地村委另行给予规划(三砖厂),因时中玉当时以村委三提五统集资过高自愿将土地退还村委。2014年春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时中玉及其儿子时成广雇佣挖掘机将原告的厂房挖倒,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当时原告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出警后让原告找村委处理,后来原告多次找公安机关及村委要求解决,但迟迟未能调解成功。2016年6月,原告再次继续建设厂房时,被告时中玉、时成广仍无理阻止,不让原告建设。原告认为在自己所享有的土地上建设厂房进行经营,无故受到被告的无理干涉及破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时中玉、时成广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承包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承包权,同时也没有管理权。原告诉称时中玉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退还给村委不属实,被告至今对1.6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同时原告诉称被告雇佣挖掘机将厂房挖倒不对,事实上是原告将厂房卖给时光彦雇人将厂房挖倒。原告违法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厂房,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驳回其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桂银华提交2015年4月26日时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村委将皮子厂西边3.5亩划给时成会,剩下的2.46亩归桂银华所有,村委将被告与时成四的地规划给时成会。时中玉、时成广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正确,时成会板厂是用时成四的1.6亩和液化气站西隔离带建成的,原板厂剩余的3.2亩中间部分1.6亩归时中玉承包经营。2.时中玉、时成广提交2016年10月16日时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时中玉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是时中玉的责任田。桂银华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经办人签字。3.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时家村村委主任时成官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桂银华质证认为,现任干部时光超对争议的土地知情,有明确的亩数及四至,争议的土地东边确实有液化气站隔离带,西侧确实有凹子路,但现在已经被填平了,时成会在争议的土地东边占用时成四的地建了二屋楼,其余是占用被告原有土地,剩余的土地均为原告的皮子厂。时中玉、时成广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凹子地东是一个沟不对,路东应是一片平地,时成会建房子仅仅占用时成四的地,并没有占用被告的地,该份证言证明了原告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权利。4.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质证。桂银华质证认为,东、西两头丈量实际亩数均含有荒边。时中玉、时成广质证认为,双方仅对涉案土地南边界址没有异议,对其他方向的界址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以及亩数、权属归谁,从而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相关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2均系时家村村委出具,内容相互矛盾,且时家村村委负责人明确表示无法核实当时的真实情况,并要求收回2份证据,故2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4,能够反映争议土地的客观现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桂银华、时中玉、时成四建皮子厂一处,该厂位于平邑县原资邱乡资邱村村东,汶泗路南,凹子路东,东至液化气站,南至刘现国皮子厂,土地面积4.8亩。该土地当时经时家村村委同意,用每家1.6亩责任田置换而来,当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的长度、宽度。后皮子厂厂房被大风刮倒,该宗土地东部被时家村村委分给时成会承包,时成会建二层楼房一栋。桂银华与时中玉、时成广对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桂银华主张对剩余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时中玉、时成广主张剩余土地中东侧1.6亩为其责任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争议土地东至农家菜馆,西至时成会楼房,南至刘现国皮子厂,北至原汶泗路,由于原汶泗路在十多年前拓宽扩建,该地北至不明确;原4.8亩土地东至液化气站隔离带,现隔离带已不存在,对隔离带的宽度无法确认,故对原4.8亩土地的东至无法确定;原4.8亩土地西至凹子路,现凹子路不存在,故对原4.8亩土地的西至无法确定。桂银华主张原4.8亩土地西至凹子路西水沟,经本院勘验,该土地西至现在没有水沟,对以前是否有水沟及水沟宽度均无法确定。桂银华主张时中玉、时成广挖倒桂银华的厂房,但在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时中玉、时成广否认曾挖倒桂银华的厂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二是时中玉、时成广是否用挖掘机挖倒桂银华在本案涉及土地上建设的厂房,或存在其它侵权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桂银华主张时中玉自愿将本案涉及土地交还时家村村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桂银华主张本案涉及土地全部由其承包,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时家村村委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涉案土地四至的地表特征出现显著变化,液化气站隔离带、凹子路已不存在,汶泗路已拓宽,当时换地时无书面合同及明确的土地长宽,导致现在无法确定原土地四至界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桂银华与时中玉承包土地边界。关于第二个焦点,桂银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厂房是时中玉、时成广挖倒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时中玉、时成广有其他侵害桂银华合法权益的行为。桂银华主张时中玉、时成广侵权其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桂银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桂银华要求时中玉、时成广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