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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275号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黔江糖厂旁。法定代表人:潘思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通赢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通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达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通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2913.8元,按合同货款总金额1642913.8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8214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桔水1300吨,每吨单价1210元,合同总金额为1573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凤塘鹿寨制糖有限公司生产区,被告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提完货,被告应在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为《商品购销合同》作抵押,保证原告按时回款,诉讼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桔水共计1371.56吨,实际销售货款1642913.8元,被告累计已付货款1100000元,尚欠542913.8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宣达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及银行收款凭证、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桔水1300吨,每吨单价1210元,合同金额(含税)为1573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凤塘鹿寨制糖有限公司生产区,被告须在2015年9月25日前提完货物,被告须在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为《商品购销合同》作抵押,以保证原告按时收回货款,并对争议解���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次向被告提供桔水。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在双方的交易往来中,被告应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1642913.8元,被告已付110万元,尚欠货款542913.8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上述所欠货款。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宣达食品公司向原告桂通赢公司购买桔水,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二个方面:一、因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欠款后,确认被告尚有542913.8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2913.8元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货款总金额1642913.8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82145.6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对《承诺函》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42913.8元,《承诺函》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事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的逾期支付时间及金额等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货款总金额1642913.8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82145.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尚欠货款542913.8元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为27145.69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714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542913.8元。二、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违约金27145.69元。三、三、驳回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1元,由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167元,原告广西桂通赢供应链有限公司负��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玉连审 判 员  黄鸿环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宇玉附:有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