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冀中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冀中建材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冀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皂居委。法定代表人:熊正杰,总经理。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西巷21006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冀中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欠付材料款为由,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诉讼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玉